數位典藏國家型科技計畫電子報 第六卷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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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訪李德財所長(數位典藏國家型計畫二期總計畫共同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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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授權商務與著作權法的省思
「數位典藏國家型科技計畫電子報」稿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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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數位典藏人文社會經濟產業發展計畫-數位人才培育與學習子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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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典藏、授權商務與著作權法的省思
 
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史語所數位知識總體經營計畫專任助理/陳泰穎(整理人)

數位典藏計畫已堂堂邁入第六個年頭,而各數位典藏機構與計畫,也都累積了大量數位內容。在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而全世界也逐漸將藝術與文化的視角轉移到東方之時,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的大量典藏成果,恰好可以成為台灣投入文化創意與授權產業的堅實後盾。但是,在典藏單位準備投入授權商務時,是否已經做好各項實務與法務準備?投入授權商務事業,會不會反而成為典藏單位在法律與公共關係上的災難?法律給予我們這些數位典藏單位的保障又能到達甚麼樣的程度?在今年五月九日於國科會所舉辦的授權人材培訓工作坊,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的賴文智律師在精闢的授課中,除了讓典藏單位學員感受到震撼教育之外,更給了我們許多省思的空間。

 

在投入授權商務領域之前,典藏單位首先必須掌握與自我釐清的,在於這些將來可能成為授權標的的典藏成果,是否真的「有權可授」?基本上,法律專業界認為,數位典藏授權的法務基礎,大致上可由〈文物資產保護法〉與〈著作權法〉等層面來加以探討。

 

儘管數位典藏執行單位多半都是國內重要的文教機構,很遺憾的是,和文教機構最息息相關的〈文物資產保護法〉,卻無法為數位典藏成果提供任何保障。在〈文物資產保護法〉第六十九條中雖然有明文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關()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准許與監製,不得再複製。」但是〈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卻可能會讓數位典藏機構失望,因為在這項辦法中規定:「古物之複製,指依古物原件予以原尺寸、原材質、原色、原貌再製作者。」、「古物之再複製,指非依古物原件而對古物複製品再予以重複製作者。」簡言之,數位典藏計畫執行產出的數位化檔案,包括後設資料與影像,是不符合文資法中對「複製」與「再複製」的定義。所以,如果有人未經典藏單位同意擅自利用這些典藏成果,典藏單位也不能拿文資法作為訴訟依據。

 

〈著作權法〉的規定又是如何?首先我們必須要釐清的概念,就是著作權的精神。著作權所保障的標的,是「文學、科學、藝術等學術範圍的創作」。著作權的精神,也就在於這些保障標的必須具有「原始姓」與「創作性」兩大要件。換句話說,在文資法時我們所期待的「複製」概念,在著作權法律概念中卻是「票房毒藥」,毫無功效。而〈著作權法〉運作實務的另一項重要精神,則在著作權具有「時效性」。

 

首先我們必須檢視的,是「原始姓」與「創作性」兩項要件。對於許多數典執行機構來說,我們準備投入授權市場的資源,自然就是計畫產出的影像與資料庫。但是,如果以嚴格的著作權精神來檢視我們的成果產出,那麼許多僅具有檔案留存目的的影像,由於可由非專業人士進行攝影掌鏡,恐怕只有影像「複製」而無原創要素,因此若就法律層面來檢驗,可能有不少的影像數典產出只符合複製要件,而非法律所定義的著作。但是,如果數位典藏單位能夠證明這些產出,是需要投入具有創造性的心力(例如構圖、打光,或是運用特殊技術等),那麼這些影像,仍然可以成為著作權保障的著作。而典藏單位在授權時,或可詳細紀錄這些授權物件的數位化流程,證明這是需投入心血的創作產出、而非不用頭腦的複製,以備法律訴訟佐證的不時之需。

 

典藏單位的另外一項產出重點,在於學術或科普教育性質的資料庫。雖然目前我國的著作權法,對於資料庫的智慧財產權,尚未作出精確的定義與詮釋。但是由於著作權法當中仍然有「編輯著作」這項著作權標的,或許在更明確的法條立法之前,資料庫形式的產出應該可以和編輯著作進行勾連。何謂編輯著作呢?也就是具有篩選與編排的資訊,才能成為編輯著作,無序的資料集合不是資料庫,但是有經過系統排列的成果就是資料庫了。因此各單位或可將資料篩選、編輯的建置流程,作成書面或影像報告,以證明資料庫具有編輯著作的要件。

 

在了解數典產出與著作權之間的關係後,典藏單位同樣必須認識的,是著作權的時效性。

 

著作權時效一覽表

著作創作人或標的

保護時間規定

自然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沿續十年。

法人

著作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權存續至創作完成起五十年。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

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未公開發表者自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

別名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知者,不適用之

 

如果以宋版書為例,由於著作人過世已逾千年,著作權自然早已消滅,典藏單位並不擁有宋版書的著作權。此時典藏單位應將宋版書衍生的數典產出(例如具有原創性的影像) 作為授權標的,而非宋版書本身;並且援引原創性原則來保護數典產出的著作權。若是近代著作權尚未消滅的著作(例如台灣前輩藝術家的作品),在進行數位化與授權工作前,典藏單位應該和原著作人與其所有合法遺產繼承人聯繫,確認得到原著作人與所有關係人的同意,才能進行對外授權,否則典藏單位很可能會面臨原著作人的侵權控訴。

 

而另一項弔詭的問題,在於數典單位有不少產出,是屬於政府公文之類的典藏文件(例如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等)。但是就現行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成為著作權之標的,因此究竟這些公文類的數位典藏,是否可由典藏機構加以對外授權?還是根本就缺乏著作權法保護的法源,值得典藏單位與法學界省思。或許將原始公文改作、編輯成為資料庫之後再行授權,是一可以考量的解套方式。

 

而不少研究或學術機構,會接受其研究人員或是關係人的委託,將這些研究者與關係人之公私文件進行數位典藏工作,並且納入數典計畫產出之中。但是這些產出究竟能否成為授權標的?我們應該依照著作權法中對於受雇關係或是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判定,來加以釐清這些關係。例如某大學教授將其論文手稿與私人日記,捐贈數典單位進行數位化工作。其論文手稿由於是屬於大學聘雇該教授、因職務關係所產生之文件,因此著作權可能就屬於該大學。但是該教授的私人日記,無論是著作權或著作人格權,都屬於該教授所有。因此在完成數位典藏工作之後,典藏單位若要針對該日記進行對外授權,則必須要事先徵得該教授與其關係人之合法書面同意,否則也有面臨訴訟的可能。

 

總而言之,儘管目前我國極力推動數位典藏資源與授權產業的結合。但是在典藏單位內部,仍有相當多值得繼續努力的目標。例如推動著作權法與文資法的修改,讓典藏單位取得更多法律保障。典藏單位也應該針對本身之典藏成果,進行智慧財產權盤點與數位化流程彙整,並且在接受外界數位典藏委託時明確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取得不敗之地,以免屆時因為侵權行為發生法律訴訟,造成典藏單位在形象上的損害。而典藏單位人員由於多半專精於素材本體之相關學術領域,較缺乏對法律運作的認識,因此針對典藏從業人士進行法務教育訓練,讓典藏單位的決策與執行人員擁有基本法律素養,甚至建立典藏單位與法律專業人士的長期合作模式,都是典藏單位的遠程目標。而五十年之後的未來,我們也將面對現在辛苦進行的數典產出之著作權自然消滅的窘況,我們在思維、法務上能否針對必然來到的問題提出應變措施?也將考驗著我們的遠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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